突出民间借贷监管的重点
由于民间借贷尤其广大农村的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特点,不可能对其进行全面监管,因此,在创新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时,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突出监管的重点,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切实强化信用风险管理。良好的信贷法律制度和政策是防范金融风险的保障,监管当局应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范围以及信贷发放、管理和回收的方式做出整体性的规定,如规定信贷的整体限额和各个类别贷款的限额。整体贷款限额可以通过规定资产负债率、贷款与资产比率等指标加以控制。各个类别贷款的限额可通过规定房地产贷款、商业贷款、农户贷款等占总体贷款的比重加以控制,同时应规定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集中度。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法律应当特别规定单个客户集中度、地域集中度、行业集中度,有效防范信贷集中的风险。
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规模较小,信用级别较低,难以通过发行金融债券以及同业拆借筹集资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依赖存款,因此,流动性风险比正规金融机构的大。为了保障减少民间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相关法律应当强化民间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重视资本充足率管理。民间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较低,筹资能力较弱,贷款地域比较集中,信贷集中度较高,面对的中小企业、农户、居民等信贷客户支付能力有限,流动性风险和支付风险也较大。因此,民间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10%,其中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6%。若其资本充足率低于此标准,达到了警戒线就必须退出。
加强关联交易监管。控制贷款风险问题是关系到民间借贷的一个关键问题。实证研究证明,过度关联贷款等内部滥用导致的不良资产是形成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在危机中倒闭的金融机构大都存在严重的内部滥用问题。如果关联贷款比例太大,民间机构更容易成为关系人的资金运作平台,一旦关联贷款无法偿还,民间金融机构就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甚至存在倒闭的可能。因此,应当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制定民间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审核办法和程序,禁止关联交易的类型以及从事关联交易的处罚等。民间金融机构对持股比例超过5%的大股东的贷款应控制在其出资额的合理比例内。监管部门应严格监管民间金融机构发放关联贷款的比例,并要求民间金融机构加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建立民间借贷规范化的制度。许多民间借贷发生在较小的社区内,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一般只有一张简单的借条而没有详细的贷款契约,贷款期限和付息时间更是以口头约定为主,极不规范。因此,政府应保证民间借贷的契约自由与契约权益,提高人们交易中预期的确定性。
建立市场化的民间借贷机构退出机制
在促进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同时,必须建立市场化的退出制度。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不仅有利于加强民间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形成对股东的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也有利于普通存款人了解和判断民间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激励他们主动监督民间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功能。在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和完善中,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制定退出的标准。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应当制定或修改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民间金融机构的退出标准。关于民间金融机构退出的标准,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不仅表现为信贷风险,还表现为非信贷资产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如果只采用不良贷款率衡量风险,难以准确反映民间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市场条件、监管水平以及法律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选择资本充足率标准更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制定民间金融机构的退出标准时,仍需要制定配套的民间金融机构多级预警指标体系,包括采取整改措施的条件、警告的条件以及退出的条件。
完善退出的审批程序。民间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应当避免行政手段的不当干预,退出的审批程序可以包括预警、初审、听证、终审等阶段。负责监管民间金融机构的部门对其实施日常监管,根据法律规定的预警指标体系,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预警,通过与被监管机构共同召开会议,提出相应的监管整改措施。如果某个民间金融机构达到市场退出的标准,则必须做出关闭该机构的监管决定。
纳入存款保险体系。我国刚刚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过去一直由国家承担隐性担保。在处理非法集资活动中政府事实上承担了存款保险人的角色。但随着民间金融机构获得合法地位,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所有制和产权更加多元化,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业的发展尤其对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将发挥关键性的作用。